第四章 资产处置和产权纠纷的调处
第十三条 学校国有资产的处置,是指学校对占用,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注销产权的一种行为.包括无偿调出,出售,报废,报损.学校国有资产的处置由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依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国资事发[1995]108号)和教育部财务司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学校所属各单位无权直接处置国有资产,需要报废,报损的资产,必须按隶属关系逐级申报,应有技术人员二人签署鉴定意见,5万元以下(含5万元)单位主管领导审核后由单位法定的代表人审批;5万元以上到20万元(含20万元),由单位领导办公会审批;20万元以上的仪器设备报国家民委批准后处理.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五条 非经营性资产处置收入必须全部上交财务处,按照资产的分类,作为专项基金进行管理使用.经营性资产的处置收入,由各企业和经营实体用于自身的技术改造,设备更新,或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使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国有资产的处置收入私存,私分或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学校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是指学校所属各单位对外,对内在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上的纠纷.凡校内单位之间发生的纠纷由其主要负责人自行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国有资产管理处调解或报校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调解裁定.
第十七条 学校的国有资产是确保教学,科研等事业发展的重要物资基础,学校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一律不得用于贷款的抵押或担保.
第五章 物资采购
第十八条 负责组织物资采购和供应,组织招标和实施政府采购,对外鉴定购物合同,办理设备的进口,免税手续,指导并组织市场采购.物资采购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要引进市场竞争机制和建立公开的监督制约机制,实行政府采购.单位分散采购要实行招标,加强招标管理,规范招标程序.
第十九条 重大项目的建设和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的购置必须事先进行论证.物资购置必须从严管理,先报批再采购,单位要规范审批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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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资产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都有管好用好资产的义务和责任.所有校办企业及经营实体都有依法完成其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是一种互相协调,互相配合的系统管理工程,归口和分口管理部门从计划,购置,保管,使用,维修,报损到变卖,出售,转让都必须认真,严格,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学校定期对在管理和使用国有资产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
第二十二条 校属各单位对占有,使用,管理的国有资产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管理处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建议学校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不反映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不如实进行清查,登记,账,卡,物不符,不及时填报资产报表,隐匿真实情况的; (三)未履行报批手续,擅自转让,出租,出借或对外服务,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