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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招生暂行管理办法

    招生宣传应当标明考试类型、考试科目、毕(结)业颁发证书种类、获得证书所需条件、颁发单位及国际、国内承认范围。如举办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辅导班或国家学历文凭考试班,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说明学生参加考试的方式和取得毕业证书的类型。
    招生宣传应当实事求是向考生和家长介绍本校办学基本条件、师资水平、教学设备、生活设施等情况。不得作违反规定和不负责任的许诺。如有“推荐工作、包分配”等承诺的,应向学生出具相关的证明材料,并与学生签订合同。
    招生宣传不得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内容。
    第十二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必须持办学许可证、收费许可证进行招生。应当在校园内方便公众阅读的显眼位置和交费场所,设立固定的公示栏或公示牌,公布审批机关颁发的办学许可证、收费许可证(批准机关及文号)、收费标准及其教育主管部门查询电话。
    第十三条与其它中、高等学校联合办学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如非主办学校不得以主办学校名义进行招生宣传和招生。
    第十四条招生宣传资料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招生宣传可自行选择媒体及刊播方式。
    第十六条禁止委托非法招生中介机构或个人进行招生宣传和招生。
    第十七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收取学生学费应当按学年或学期收费。收费一律使用税务票据,按物价部门备案的收费项目标准收费。对申请退学退费的学生应当按省有关退费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章招生工作管理
    第十八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招生工作的指导和监管,督促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依法办学,依规招生。
    第十九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审批机关应当严格审定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招生资格,定期向社会公布具有招生资格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名单、办学情况、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变动情况以及其他有关信息。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审批和主管机关应当建立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信誉记载制度,定期不定期向社会公布,加强社会、学生及其家长对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招生工作的监督。
    第五章违规处理
    第二十条在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筹办期间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生,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办批准书。
    第二十一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制发虚假招生宣传,欺骗、误导学生,骗取钱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通报批评、退还所收费用、停止招生、取消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等处罚。并通知刊播广告单位立即终止刊播。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未按有关规定擅自与其他中、高等学校联合招生,或非主办学校而以主办学校名义进行招生宣传和招生,一经发现将按有关规章规定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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