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监察支队聘用人员管理办法
4.全年旷工达4日以上者。
第十六条聘用人员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予以"记过"处分:
1.疏忽过失致公物损坏者。
2.工作不力、屡教不改者。
3.在工作场所酗酒滋事,影响秩序者。
第十七条聘用人员具有下列事情之一者,应予以(警告)处分:
1.遇非常事件,故意逃避者。
2.在工作场所内喧哗或口角,不服管教者。
3.办事不力,于工作时间内偷闲怠眠者。
4.办公时间,私自外出者。
第十八条聘用人员的惩处,警告3次等于记过1次,记过3次等于记大过1次,累计记大过2次,应予开除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本办法未述及事宜,参照支队有关规定执行。
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