材料,并同时出具第(三)款或者第(四)款材料。
第六条 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在招标采购协议供货产品时,应首先组织本国产品招标采购,在此基础上,需采购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进口产品的,应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向市财政部门提交论证意见,经核准后可组织进口产品招标采购。采购人采购纳入协议供货中的进口产品不需再次办理审核手续。
第七条 采购进口产品专家论证工作由采购人负责组织(协议供货项目除外)。专家组应当由五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必须包括一名法律专家,产品技术专家应当为非本单位并熟悉该产品的专家。采购人代表不得作为专家组成员参与论证。
法律专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从事法律工作满8年,具备律师从业资格,熟悉《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技术专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本科(含本科)以上文化程度,精通专业业务,或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熟悉产品情况,没有违纪违法等不良记录。
第八条 采购进口产品的审核程序:
(一)申报。采购人在实施采购活动前,应携带第五条规定的材料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市级采购人可直接向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区县级采购人须先由区县财政部门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后,再报市财政部门核准。
(二)审核。市财政局对采购人提交的材料进行符合性审查,凡申请材料符合规定要求的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出具《政府采购进口产品核准单》(详见附5)。采购人凭《核准单》申报政府采购计划、办理政府采购相关手续。
第九条 采购进口产品经核准后,采购人应在提交的政府采购计划中注明本次采购的产品为“进口产品”,未经核准的一律采购本国产品。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采购人申请采购进口产品所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有异议的,可书面向市财政部门举报,采购人和举报人有义务协助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采购人未经市财政部门核准,不得擅自采购进口产品;不得指定品牌采购进口产品。
第十二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应当严格把关,不得受理未经核准的进口产品采购。
第十三条 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下发后,如上级财政部门有新规定出台,按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