称、编号、投诉电话和收费标准;车辆前挡风玻璃右上角张贴当月(季)营运证;
(三)车辆技术、安全性能按规定检验合格;
(四)车容整洁。
出租汽车还须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计价器,设置统一的标志灯、安全防护设施、空车待租标志;小型定线公共客车车身还须标设运营线路和时间。
第十四条 城市社会客运经营者的资质和从业人员的资格实行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进行经营和服务。
第三章 营运服务
第十五条 城市社会客运车辆必须按核定的区域或者路线运营。
未取得*市城市社会客运经营权的车辆,不得在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范围内经营。
第十六条 城市社会客运经营者与其从业人员必须依法签定有关合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证件,佩证上岗,衣着整洁,文明服务;
(二)执行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使用和提供符合规定的客运票据;
(三)出租汽车按最佳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中途甩客下车;小型定线公共客车按规定的站点、时间运营,不得在中途站点停车候客;
(四)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参加抢险、救灾等;
(五)发现车内乘客有违法犯罪嫌疑时,及时报告或者将车开往公安机关;
(六)对老、弱、残、孕、幼和需要紧急救助人员优先提供服务;
(七)将遗失在车内物品及时归还失主或者交有关部门处理;
(八)按时轮休,按规定维护保养、报废、更新城市社会客运车辆;
(九)不得擅自在车身内外喷印、张贴商业性广告和客运标志;
(十)按时缴纳城市社会客运规费。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正确使用计价器,并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
(二)按规定周期送检计价器,严禁不经检定或者超周期使用;
(三)发生计价器失准后,及时修复;
(四)不得擅自启动、拆除铅封或者破坏性计价器;
(五)不得强行拉客;
(六)开启空车待租标志后,不得拒载乘客;
(七)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服务上岗证的驾驶员驾驶。
第十八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招车拦车;
(二)文明乘车,维护车内清洁卫生;
(三)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或者规定票价支付车费,支付应自己要求或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桥、过路等费用;
(四)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客运、交通、治安管理等规定的要求;
(五)不得携带违禁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的物品;
(六)醉酒或者精神病患者乘车时须有人监护;
(七)投诉时如实提供车辆牌照号码、车费票据等有关证据和情况。
第十九条 需要去较远或者偏僻地区,乘客应当配合出租汽车驾驶员到就近的公安机关或者出租汽车管理站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未安装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或者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社会客运管理实行轮休、从业人员学习培训、车辆定期保养、车辆更新、群众监督和换线等制度。
第二十二条 城市社会客运运营线路、停靠站点、站牌和始发停车场(站),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会同公安部门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