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以该批产品价值总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暂扣、封存的实物由于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过错造成损失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在执行公务时,对罚款金额在两百元以下,事实清楚,被处罚当事人无异议的,可现场处罚。
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它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法规对行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