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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汽车有关证件或者骗取、转借、伪造、套用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的,由县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视其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非法证件或标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运载乘客或采取其他形式非法运营的,扣留车辆,没收其非法所得,并由县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视其情节,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所罚没款应履行相关法定程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许可期限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收回经营权。

  (一)转让、出租、转卖、抵押经营权的。

  (二)擅自停业、歇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三)带头闹事,组织群体上访,扰乱社会秩序,影响恶劣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收回特许经营权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不能当场处理的,县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可暂扣运营证件、运营车辆或设备,并责令其限期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可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检查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属于其他管理部门职权的,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后,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移交部门。

第三十条  县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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