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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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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携带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乘车的。

  (二)患精神病或酒后失控无人监护乘车的。

   (三)超过核定载客数量的。

   (四)违反装载搭载货物规定的。

   (五)要求或强迫驾驶员从事法律、法规禁止行为的。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乘客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不出具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发票。

  (二)中途倒客、逐客。

(三)无正当理由终止客运服务。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现乘客在运营车辆上的遗失物品,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上交所在单位或者当地派出所。

 

第五章  出租汽车治安管理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加强内部治安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

治安安全隐患,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进行整改;配合公安机关建立健全相应的治安防控网络。

第十九条  投入运营的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安装合格的防盗、防劫和消防灭火工具,落实对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防范措施。

 

第六章  监督与投诉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公开办事章程,提高工作效率,接受群众监督,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平等待人,文明管理。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不得要求客运出租汽车企业、驾驶员办理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任何证件,不得违法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县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设施标准、安全卫生标准、行业服务标准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客运服务质量考核与评估。

第二十三条  县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建立投诉受理制度,设置投诉电话,受理乘客投诉,接受社会监督。乘客投诉时,应当提供客运出租汽车牌照号码和投诉人通讯方式。县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一个月内处理完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其中一项规定,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其中一项规定,扣留车辆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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