署部署的统计调查任务;
(二)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新闻出版统计工作,指导同级有关部门和下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统计工作;
(三)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国家统计标准和补充性的新闻出版统计标准;
(四)组织、协调本部门内非统计职能机构的专业统计工作,审核本部门内非统计职能机构拟定的专业统计调查方案;
(五)对本行政区域的新闻出版行业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提供咨询服务;
(六)为本部门领导和有关业务机构提供行业管理所需的新闻出版统计资料,并负责提供对外公布的新闻出版统计资料;
(七)按照新闻出版总署的统一规划,组织新闻出版统计网络信息系统的建设。
第十一条 新闻出版总署信息中心在新闻出版总署的领导下,根据有关统计制度和调查计划、方案,负责下列工作:
(一)统计数据的收集、审核、汇总、报送;
(二)新闻出版统计网络信息系统建设和应用;
(三)全国新闻出版统计人员培训;
(四)面向社会的统计信息咨询服务;
(五)国外新闻出版信息的收集;
(六)有关统计档案的管理。
第十二条 新闻出版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以下职权:
(一)统计调查权:调查、搜集有关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要求有关部门、从事新闻出版活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提供统计资料,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要求更正不实的统计数据。
(二)统计报告权:将统计调查所得资料和情况进行整理、分析,及时如实地向上级机关和统计部门提出统计报告。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阻挠、扣压统计报告,不得伪造和篡改统计数据。
(三)统计监督权: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新闻出版工作进行统计监督,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的建议。有关部门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指出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应当及时予以研究处理。
第十三条 各级统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统计人员因工作需要调离统计岗位时,应选派有能力承担规定职责的人员接替,并须办清交接手续,先补后调;对不称职、不合格的统计人员应及时进行调整。
第三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新闻出版统计调查项目,由新闻出版总署制定,并依法定程序报国家统计局审批或备案。
新闻出版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重复。
第十五条 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性新闻出版统计调查项目,并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或备案,同时报上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地方新闻出版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国家新闻出版统计调查项目重复、矛盾。
地方新闻出版统计调查项目不得影响国家新闻出版统计调查项目的实施。
第十六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统计机构统一编号,并标明法定标识。
第十七条 从事新闻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和从事新闻出版活动的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新闻出版总署颁发的各项统计制度,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和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从事新闻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和从事新闻出版活动的单位,应根据统计工作的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