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单位签订供水协议,依照供水协议的规定向水库管理单位缴纳水费。
第三章 灌区工程管理
第十六条 灌区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灌区工程进行检查,通水前和大雨后应当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置,并将处置情况存入工程档案。
第十七条 因建设确需占用水利灌溉水源,灌区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须按有关规定,料理占用报批手续,支付开发弥补费或者修建等效替代工程。
第十八条 斗渠、支渠、干渠上开口或者修建建筑物的必需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禁止向渠道内倾倒废渣、废土、垃圾及其他废弃物或者设置其他阻水设施。
禁止在渠堤上挖坑、垦植、铲草、埋坟或者滥伐护渠林木。
禁止履带式车辆、限制其他机动车辆在非正式公路的渠堤上行驶。
禁止擅自启闭渠系建筑物的闸门。
第二十条 灌区工程维修养护由灌区工程管理单位和受益乡(镇)村分工负责,其维修费用从水费等收入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灌区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水源、输水能力、灌溉面积等情况和用水户的申请,编制灌区年度供配水计划,提交灌区代表大会或者灌区管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按计划供水。
灌区范围内零星分布的小型水库、塘坝、提灌站、泉井等工程设施可提供的水量,应当纳入灌区供配水计划。
第二十二条 鼓励用水户采用节水型灌溉,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三条 灌区用水由灌区工程管理单位统一管理,统一调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改变计划,不得拦截或者抢占水源,不得私自架设提水机具,不得擅自在渠道上开挖引水口,扩大引水量,破坏用水秩序。
第二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当依照规定日期交付水费,逾期不交的灌区工程管理单位可依照有关规定加计滞纳金;经一再催交无效的可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水库或者渠道内倾倒废渣、废土、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的或者在渠道内设置障碍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弥补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弥补措施,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方法第九条规定围垦水库库区的
二)违反本方法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在斗渠、支渠、干渠上开口、修建建筑物的
三)违反本方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启闭渠系建筑物闸门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方法规定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