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非税收入资金管理局审核确认后,从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退还执收单位,执收单位按财政确定数额、时限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十四条执收单位或者代收单位应当严格依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非税收入。
经执收单位审核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以及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的由缴款义务人提出书面申请。报同级财政非税收入资金管理局审核并签署意见,按批准权限审批。
第十五条执收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限和程序;
(二)规定的时间内向财政部门编报本部门、本单位非税收入年度收支计划;
(三)按规定向缴款义务人及时足额征缴非税收入款项。
(四)记录、汇总、核对并按规定向财政部门定期报送本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五)政府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非税收入应实行分类预算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增强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非税收入有法定专项用途的应当专款专用,资金结余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八条对执收单位的支出管理。按照部门预算的要求,实行综合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十九条非税收入上下级分成比例。
(一)涉及中央和省级分成的分成比例按照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的规定办理;
(二)涉及省级与市、县级分成的分成比例按照省人民政府或者省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三)涉及部门、单位之间分成的分成比例按照本级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上下级分成的非税收入。由财政非税收入资金管理局按照规定,通过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定期划解、结算,不得滞留、截留。
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第二十一条财政非税收入资金管理局应当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资金。不得拖延、滞压、挪用。
第四章票据管理
第二十二条财政票据由 省财政厅统一监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财政票据。
第二十三条财政非税收入资金管理局具体负责财政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监督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执收单位和代收银行收取非税收入。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五条执收单位使用的财政票据。由代收银行到财政非税收入资金管理局领用。
确定专人负责,执收单位和代收银行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票据领用、保管、核销、审核等制度;登记台账。保证财政票据安全。遗失财政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财政部门,并通过新闻媒体公告作废。
第二十六条执收单位应严格执行财政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征收、使用、管理的日常监督和专项稽查。
如实反映情况,执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账册、报表、票据等有关资料。接受财政部门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执收单位应当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价格、人民银行等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