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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制度

变化时。经批准后实施。

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确定和调整价格时。举行听证会,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供热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用户应当及时缴纳热费。热费的收缴时间为每年的10月30日之前。热费可以一次性缴纳。

第三十七条用户因故需要停止用热。并依法缴纳相关费用。

应当在本采暖期开始的15日之前向热经营企业提出书面申请。非分户控制的用户因故需要停止用热。

以关闭供热阀门为停止用热的时间。分户控制的用户在采暖期开始之前向热经营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的停止用热的时间为本采暖期开始的时间;采暖期内提出停止用热申请的热经营企业应当在接到用户书面申请后的24小时内关闭供热阀门。

第三十八条购买房屋的用户。结清欠缴热费。

住宅房屋改做经营性用房的按房屋的实际用途缴纳热费。

第三十九条对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热费或者长期拖欠热费的用户。

需要重新供热时,因拖欠热费被停止供热的用户。须结清全部欠缴的热费。

应报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后,热经营企业需要实施强制关栓时。方可采取强制关栓措施。

第四十条对已安装热计量表的用户。按规定程序制定。

第四十一条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用户对热计量表的计量结果发生争议时。

第四十二条节能建筑应当减收热费。由当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节能建筑物的名单和其节能技术指标。经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三条热经营企业的检测、维修和收费等人员到用户处工作。并佩戴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发的标志。

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用户应当支持热经营企业的工作。

第四十四条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员工的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制度第十五条规定。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制度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制度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制度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

第四十九条供热行政管理相对人对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制度由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二条本制度于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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