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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制度

热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供暖期内。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用户有权要求热经营企业参照本制度第二十条的规定退还热费;与热经营企业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向当地县级以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调解;达不成行政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行政调解协议后又反悔的用户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第二十四条热经营企业应当诚实守信。实行规范化服务,设置并公开报 修服务电话,及时处理用户要求解决的合理问题。

及时处理用户的举报和投诉。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举报、投诉电话。

第二十五条热经营企业应当设置用户室内温度检测点。并为用户出具真实的用户室内温度测量报告单》

测量费用由委托者先行支付,用户对热经营企业的温度测量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人员监督重新测量;对重新测量结果仍有异议的用户有权自主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按照行业技术规范进行室内温度测量。待调解或者诉讼后,由责任方或者败诉方承担。

第二十六条除另有权属或协议约定外。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需要热经营企业维护时,由双方协商进行。

因热经营企业的供热事故造成用户供热设施损坏的由热经营企业负责修复。

进行定期检查、维修,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对各自管理的供热设施。保障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保证供热。应当及时进行抢修,及时通知用户,并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八条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增挂暖气片;

(二)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

(三)擅自排水放热;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阻碍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第二十九条供热设施属于公用设施。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拆改、移动供热设施;

(二)擅自动用阀门、仪表、除污器等设施;

(三)供热管道、阀门井、检查井上进行建筑活动或堆放物品;

(四)向供热管道地沟内排放雨水、污水或倾倒垃圾、残液;

(五)用供热设施悬挂、支撑标牌、标语或者悬挂物品;

(六)供热设施保护区域范围内进行建筑、挖掘、打桩、爆破等地上、地下施工作业。

第四章用热管理

第三十条用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屋产权清楚;

(二)产权范围内的供热设施完备。

(三)建筑物封闭保温良好。

第三十一条用户应当与热经营企业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三十二条需接网用热的房屋建筑商(建设单位)应当向热经营企业提供规划批准的位置图、建筑平面图、采暖系统图及有关技术资料。

第三十三条用户进行供热设施改造工程竣工后。经热经营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供热。

第三十四条热用户室温达不到规定标准时。发现问题及时书面通知用户,并向用户提供客观、可行的维修、改造或技术处理建议。

第五章热费管理

第三十五条有关供热价格、与供热有关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制定。

当地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新的定价意见,当供热成本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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