划用于城市供热设施建设,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三章供热与管理
第十五条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成立热经营企业或者从事热经营活动。提交有关资料,经审查批准、取得《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热经营活动;未经批准的不得从事热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成立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安全的热源;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具备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五)具有供热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和实施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发生停业、休业、撤销、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时。
第十九条其他建筑的室内温度按规定的标准执行。
适当调整供热起止期。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变化情况。
不得推迟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在供暖期开始前完成设备调试和试运行。
第二十条供热期间。低于18℃的应按以下标准退费:
(一)≥16℃?18℃(不含18℃)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5%;
(二)≥15℃?16℃(不含16℃)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20%;
(三)≥14℃?15℃(不含15℃)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25%;
(四)≥13℃?14℃(不含14℃)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30%;
(五)≥12℃?13℃不含13℃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40%;
(六)≥11℃?12℃(不含12℃)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50%;
(七)>10℃?l1℃(不含11℃)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70%;
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100%。八)10℃(含10℃)以下。
机关事业单位、经营性用房退费标准按居民室温标准下浮2℃比例执行。
并依法追究热经营企业的责任。凡推迟供热或提前停止供热的,按日退还日平均热费。
第二十一条因用户方面的原因。
(一)房屋墙体、门窗等建筑结构达不到保暖标准的
(二)用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供暖设施以及室内装修影响供热效果的
(三)室内管网及设施不符合供热要求。用户未予改造的
(四)热经营企业已经要求用户对室内供热管网及采暖设施进行清洗。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因热经营企业方面的原因。造成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热经营企业承担责任:
(一)新建、改造的用户供热设施。仍达不到室温标准的
(二)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或者因供热事故造成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三)用户已经按热经营企业的要求对室内供热管网及采暖设施进行改造。
(四)用户已经按热经营企业的要求对室内供热管网及采暖设施进行清洗处理。
(五)因相邻用户停止用热造成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六)热经营企业推迟供热或提前停止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