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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提高城市居民生活质量,促进供用热市场有序发展,根据《 省城市供热条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及用户。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利用工业余热、地热、核能供热和热电联产、自备电站、燃煤(气、油)锅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用户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制度所称热生产企业是指为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制度所称热经营企业是指自备热源或者利用热生产企业提供的热能从事经营性供热的单位。

本制度所称用户是指利用热经营企业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生活服务的单位和居民。

第四条供热设施是城市建设的基础设施。使其与城市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为本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城市供热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并监督执行城市供热技术规范、服务标准、供热安全等行业管理规范。维护市场秩序,保障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

(四)依法审查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的经营资格。

(五)参与供热工程的立项和设计审查。对供热设施建设提出具体意见;协调热经营企业整合城市供热资源;

(六)参与城市供热工程建设的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七)依法调解供、用热双方的纠纷。

(八)对城市供热从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建设供热设施、参与城市供热市场化经营。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供需状况。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重点支持热电联产和大区域锅炉供热。

第八条需要进行供热的住宅、公共设施以及其他生产经营和服务设施。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热工程(包括热源厂工程、热网工程、热交换站工程和区域锅炉房等工程)应当报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条供热工程的建设。依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确定具备资质的设计和施工单位。

第十一条新建房屋均应采用分户控制方式供热。

由组织验收的部门通知热经营企业参加对新建住宅内部供热设施的验收。验收合格的准予接网;验收不合格的不予接网,新建住宅房屋竣工验收时。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

委托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对原有未实行分户控制的房屋供热系统应当逐步进行分户控制技术改造。分户控制技术改造工程由热经营企业与业主协商后。由经营企业负责验收,并通知业主代表参加。承担分户技术控制改造工程的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分户控制技术改造工程所需费用根据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制度承担。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热工程。

第十三条供热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时。听取意见或建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新建房屋接网用热。

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城市供热管网建设费。按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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