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市气瓶安全管理规则
(二)收购、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或者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
第二十一条气瓶检验机构对定期检验不合格应予报废的气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则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政府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严格执法,依法行政。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造成气瓶安全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规则所称气瓶是指盛装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等于1.0mpal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低于60℃液体的气瓶。
第二十六条本规则由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本规则如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