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达到气瓶规定的使用标准。各充装单位要分期分批对过期和不合格气瓶进行置换。
第九条气瓶充装单位应采用信息化手段进行安全管理。
第十条气瓶充装单位负责气瓶充装作业、充装前检查和相关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气瓶充装前和充装后。发现超装、错装、泄漏或其他异常现象的要立即进行妥善处理。
充装人员应按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规定进行充装。对未列入安全技术规范或国家标准的气体,充装时。应当制定企业充装标准,按标准规定的充装系数或充装压力进行充装。禁止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第十二条气瓶充装单位每年年终应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拥有建档气瓶的种类、数量、充装单位警示标签样式、当年已经送检的气瓶数量和下一年到期计划送检的气瓶数量。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每年对辖区内的气瓶充装单位进行上述内容的检查。
第三章气瓶的运输、储存、销售和使用
第十三条充气气瓶的运输单位,必须严格遵守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有关规定。
必须配戴好气瓶瓶帽(有防护罩的气瓶除外)和防震圈(集装气瓶除外)运输和装卸气瓶时。
运输距离严禁超过50公里。装有液化石油气的气瓶。
第十四条储存充气气瓶的单位应当有专用仓库存放气瓶。气瓶仓库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城镇燃气设计规范》要求。
第十五条气瓶或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换瓶站、点)应当销售具有制造许可证企业制造的合格气瓶和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的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
不得跨县(市、区)充装。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的换瓶站点。
第十六条气瓶使用者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严格按照有关安全使用规定正确使用气瓶;
(二)不得对气瓶进行焊接。
(三)不得使用报废气瓶;
(四)不得将气瓶内的气体向其他气瓶倒装或直接由罐车对气瓶进行充装;
(五)不得自行处理瓶内的残液。
第十七条用户可以自主选择充装单位。
第四章气瓶的检验
第十八条气瓶的检验除遵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计算机数据处理系统。
(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检验标准规定的项目进行定期检验。达到有关安全要求后方可检验,并认真做好检验记录工作;
(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将检验不合格的报废气瓶做破坏性处理;处理方法必须采用压扁或将瓶体解体的方式进行。
第五章罚则
第十九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气瓶或者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
(一)销售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