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的贯彻实施;
(二)负责本乡(镇)牧业用地的资源管理、草地防火、鼠虫害防治等工作;
(三)对本乡(镇)牧业用地的使用者进行技术指导、协调和服务;
(四)负责本乡(镇)有关牧业用地管理方面费用和罚款的收缴工作;
(五)办理或授权办理本乡(镇)其他有关牧业用地的管理和监察事项。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积极支持草原管理监察站和专(兼)职草原管理监察员的工作,保障草原管理监察队伍的稳定。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对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经济组织和个人,给予记功、颁发荣誉证书、奖金、晋级的奖励和表彰:
(一)牧业用地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开发利用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牧业用地科学研究、资源勘查、规划设计和技术推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三)繁育和生产优良牧草种籽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四)防止和扑灭牧业用地火灾中有显著贡献的
(五)防治牧业用地鼠虫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六)防止和治理牧业用地退化、水土流失,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中成绩显著的
(七)牧业用地管理和监察工作岗位上模范执行本规定,积极同违反本规定行为作斗争有显著成绩的
(八)有其他重要贡献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牧业用地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二倍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非法开垦、种树、挖渔塘、挖草炭、采矿等破坏牧业用地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对拒不恢复原状的处以每平方米5-10元罚款,并赔偿损失;
(三)因排污和倾倒垃圾造成牧业用地污染的应限期整改,不能按期整改的处以每平方米10-20元的罚款,并赔偿损失;
(四)因超载过牧,致使草地植被退化的责令其停止超载过牧,对已退化草地应限期封闭或作出改良安排,对超载牲畜除按规定征收牧业用地有偿使用费外,处以每个羊单位5元的罚款;
(五)对损毁、破坏牧业用地围栏等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处以损失价值5倍的罚款;
(六)对非法征用、占用牧业用地的除责令退还牧业用地,没收非法建设设施,赔偿损失外,处以损失价值5倍的罚款;
(七)对未按期交纳有关牧业用地管理方面费用和罚款的责令其限期交纳,拒不交纳的处以应交额5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防火期内,未经批准私自烧荒的按《 省森林防火规定》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特种用途林、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放牧,造成林木损失的按《森林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牧业用地使用者,连续2年不利用牧业用地的由畜牧主管部门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收回用地单位的牧业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不履行职务的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承担责任。
第四十一条草原管理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假公济私,侵犯公民权利,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以暴力、威胁等方法拒绝、阻碍草原管理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