噪声不能稳定达标或者造成严重污染和扰民的单位及个人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二条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所排放的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
第十三条城市区内。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十五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第十四条城市区内禁止在22时至次日6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并在施工地点以书面形式,因质量要求须浇筑混凝土等以及连续作业必须进行夜间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三日内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将连续作业的原因、内容、时间及联系方式、投诉渠道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学生中考、高考和举办大型公务活动期间。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住宅楼内地下车库、设备间相邻上层为居民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造地下车库、设备间时采取隔声、防震等措施。
第十七条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
不得擅自改装、拆除。除军车、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外,用机动车辆消声器及其他防治噪声污染的设备必须保证正常、有效使用。其他车辆不得自行安装警报器。
第十八条除正在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外。不得使用气喇叭等高噪声的声响装置。
禁鸣区内禁止任何车辆使用声响装置。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市区区域声环境保护需要。并在相应路段设置禁行标志。
第二十条机动车停车场、客货运输场(站)港口、码头等区域指挥作业时使用广播喇叭的应当控制音量。
各类营运车辆不得采用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乘客。
第二十一条铁路机车行驶必须执行铁道部颁发的铁路技术管理规程》地方铁路行驶的机车进入市区后。减少鸣笛次数。地方铁路经营管理单位要采取技术改进措施,减轻铁路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住宅区和居民集中区开办的娱乐、餐饮、购物、加工、维修、健身、洗浴等经营项目。对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进行治理,其排放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对于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经营单位,依法限期治理。
第二十三条城市区内设立的早市、夜市必须严格遵守开、闭市时间。减轻对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设置在住宅楼内的电梯、供水、供热、空调、通风、通讯等公用设备。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隔声、防震等措施,避免对相邻居民造成影响;投入使用后,其排放的噪声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开发商、建设单位或者公用设备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禁止从事下列生产活动:第二十六条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
(一)机械切割钢材、铝合金等金属材料;
(二)机械加工石材、木材等非金属材料;
(三)其他严重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工业生产活动。
第二十七条对房屋进行室内装修、制作家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