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范围内的门诊费用从个人账户资金支出。凡符合报销范围的经审核确认后据实报销,所需资金由县级财政解决。
第十七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门诊费用。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由县级民政部门解决。
第十八条乡(含下岗失业)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含伤残民兵、民工)旧伤复发以外的门诊费用。按不低于其年度抚恤金、补助金总额10%标准给予补助,每年发给本人包干使用,所需费用由县级财政统筹安排。
第六章住院补助
第十九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剩余规定范围内的住院费用据实报销,所需经费由县级财政解决。
第二十条乡(含下岗失业)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含伤残民兵、民工)旧伤复发以外的住院费用。经城乡医疗保险报销、医院减免后剩余规定范围内的住院费用,由政府按照优抚对象医疗救助标准予以补助,所需费用由县级财政统筹安排。
第二十一条优抚对象患职工医疗保险、居民医疗保险、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规定的病种。不予补助。
第二十二条建国前烈士遗属、抗日时期入伍的乡复员军人。由政府实报实销,每人每年累计不超过2万元。
第二十三条建国后烈士遗属、解放时期及建国后入伍的乡复员军人。由政府补助80%每人每年累计不超过1.5万元。
第二十四条因公牺牲军人遗属、乡(含下岗失业)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含伤残民兵、民工)其住院医疗费用经居民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医院减免后的剩余规定范围内的住院费用。
第二十五条病故军人遗属、改嫁烈士遗属、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由政府补助60%每人每年累计不超过1万元。
第二十六条参战涉核部队退役人员。由政府补助40%每人每年累计不超过0.5万元。
第二十七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住院费用。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由县级民政部门解决。
第二十八条乡重点优抚对象患重病住院。个人承担部分数额较大且影响其基本生活的由本人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可给予适当医疗救济,医疗救济及政府补助金额每人年度累计不超过4万元。
第七章医疗服务
第二十九条优抚对象在定点医院就医时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享受:免挂号费(含专家号)各种药费优惠5%检查费优惠10%包括化验、x线、心电图、脑电图、多普勒、b超、ctdr手术费优惠5%治疗及处置费优惠5%住院床费优惠50%
第三十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优抚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之外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补助。
由县级民政部门与其签订医疗协议,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动态管理。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采取多种措施减免优抚对象的医疗费用;定点医疗机构要按协议履行职责,否则由县级民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三十一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要按规定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提供医疗服务。醒目位置公示优抚对象优先优惠项目;要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优抚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优抚对象持有关身份类别证明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医疗补助金在优抚对象本人出院时“一站式”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