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项目竣工后的附属绿化用地未达到规划确定指标。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除交纳易地绿化补偿外,并处以所缺少绿化面积每平方米二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代为绿化的建设和养护费用由土地使用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恢复绿地原状,交纳临时占用绿地费和绿地补偿费,并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并处砍伐树木价值五至十倍的罚款。擅自移植树木的处树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情节较为严重的直接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有本规定第三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有权责令其改正。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并处以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造成绿地损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代征的城市绿化用地.擅自改作它用,按第四十五条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因管理不当等原因导致古树名木损伤、死亡的,对责任单位或个人除缴纳绿化损失费外,还要处以一千至一万的罚款;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
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死亡的,因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过错.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由植物检疫部门全部没收苗木及非法收入,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动植物检验检疫法》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除治,逾期不除治的由辖区绿化主管部门代为除治,费用由其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并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单位或个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的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各县城关镇、建制镇可参照执行.
第五十七条名词解释:城市绿线是指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八条本规定自 年月日起施行。原 年 月颁布的《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