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规划区范围内测制的各种比例尺地形图和相当于三级导线级别以上的各等级平面控制点和四等精度及以上水准点应当向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
第四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后。及时将测绘成果移送保管单位,并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基础测绘成果由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提供。由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向社会提供。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确需复制保密测绘成果的应当按照原密级管理。未经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
第四十四条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
测绘成果使用的具体规则按国家规定执行。前款规定之外的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十五条测绘成果的保密管理按国家测绘局、国家保密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地图管理
第四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和地图市场的管理。
第四十七条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地图市场监管的主要内容是
(一)公开销售的地图及地图工艺品审批手续是否齐全;
(二)标注的内容是否准确;
(三)地图附带的广告内容不超过整个版面的五分之一。
第四十八条编制或者制作地图、地球仪和其他附有地图图形的产品。
第四十九条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方性地图。并在出版发行前由出版社将出版的地图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应当将试制样图的专业内容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区划专题地图。
编制出版的地图,未经依法审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销售。
第五十条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印刷(制作)和展示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图形的广告、印刷品及其他产品的活动。
第九章测量标志管理
第五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县设置的测量标志的审批迁建。建立测量标志档案,发现测量标志损毁或者受到危害时,应当按规定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永久性测量标志是指国家和省布设的各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gps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标石标志和市、县人民政府所做的各等级的三角点、水准点、gps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普查维护经费由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拨付。
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占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区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五十三条进行工程建设。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迁建审批手续,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测量标志拆建费用。
申请单位应提供以下材料:申请迁建永久性测量标志。
(一)书面申请;
(二)建设工程立项及规划批准文件;
(三)建设工程总平面图。
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审批同意的申请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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