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则:
(一)大地测量、地形测量、工程测量、地籍与房产测绘、矿山测量、海域测量、界线测绘以及航空摄影与卫星遥感测绘、数字化测绘等;
(二)建立与各种地图相应的地理信息系统;
(三)编制、印刷、出版地图和制造相应的地图产品;
(四)使用和管理测绘成果;
(五)设置、使用和维护测量标志;
(六)测绘行政管理及与测绘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局是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国土资源局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技术水平,对在测绘工作和测绘科学技术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项目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招标,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测绘基准
第六条实施测绘项目,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
必须采用市 年建立的 年用gps技术更新的平面控制网成果(120度中央子午线、3度带高斯投影)高程系统使用 国家高程基准或 年 高程系,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测绘。执行市大比例尺地形图编号。城市和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的平面控制网要建立 年 坐标系和 年 坐标系之间的转换关系,各种测绘成果逐步过渡到 年 坐标系,其它区域进行测绘,也应当与国家控制点进行联测。
均应注明“ 高程”使用港验潮站水准点作为高程控制基准的各类测绘成果。
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测绘项目的立项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的程序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
第三章基础测绘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及时对基础测绘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一)本行政区域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及复测;
(二)属于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管的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测制和相应尺度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
(三)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航空和遥感测绘;
(四)本行政区域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