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给予警告,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处置的由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出入工地的运输车辆拖泥带水上路造成污染的由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制度。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由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本制度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