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单位。所属车辆必须安装密闭装置并经审核合格后方可按规定办理有关排放手续。
第十七条建设、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分类运输设备。
第十八条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处置作业。实行密闭加盖,施工中产生的泥浆和其它浑浊废弃物外运处置,应用专用车辆运输。
第十九条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和时间。运输途中不得乱倒。
第二十条建设或施工单位应持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部门核发的处置证向经审核批准经营的运输单位办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托运手续;运输单位和个人(含自有车辆的单位)不得承运未经主管部门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机动车辆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接受渣土管理部门的检查。处置证不准超期使用、不准租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二十一条各类建筑工程、规划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有关单位应向县、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各类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消纳场的设置。应符合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条件,并经市城市管理局核准后方可运营。
应配备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防污染等设施。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储运消纳场应有完备的排水设施和道路。
保持环境整洁。入场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有毒有害垃圾和生活垃圾。应分类堆放。
第二十三条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运输、处置实行收费制度。运输、处置费收费标准,暂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建筑垃圾堆放处置服务费。
(二)建筑垃圾清运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处置的收费标准。报市政府批准执行,并报省级价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收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其制定、调整收费标准实行价格听证会制度。
第二十五条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核准文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二十六条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