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房屋公积金归集管理。根据国务院《房屋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公积金的归集管理。
第三条市房屋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全市房屋公积金归集管理。
“中心”下设的会计稽核科及其所属四县管理部(以下简称办事机构)负责承办房屋公积金登记、缴存、转移、封存等归集管理的具体业务。
第四条中心”委托由市房屋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归集房屋公积金账户设立、结算等归集金融业务。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应缴存房屋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或经济组织;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外国及港、澳、台的企业和外省市单位常驻本市代表机构。
前款所指职工系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
第二章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六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并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中心”办事机构的审核文件,受托银行办理单位房屋公积金账户及职工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第七条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的职工。并同时为已设立房屋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职工办理账户转移;未设立房屋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职工,单位应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中心”办事机构的审核文件,受托银行办理职工房屋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手续。
第八条职工姓名发生变更的单位应自职工姓名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
第九条单位名称、地址发生变更的原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中心”办事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中心”办事机构办理注销登记。受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房屋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三章缴存
第十一条职工房屋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房屋公积金缴存基数。缴存基数为自录用或调入之月起至调整时的月平均工资。
按国家有关部门及本市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职工工资总额构成。
第十二条单位为职工缴存房屋公积金的比例最高为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15%个人缴存房屋公积金的比例最高为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10%
单位为其缴存的房屋公积金部分最高比例可达到上年度职工工资的25%个人部分不得低于上一年度职工工资的10%对 年 月 日后参加工作的新职工。
第十三条职工房屋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所在单位房屋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十四条职工房屋公积金缴存基数最低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劳动部门规定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劳动部门公布2004年月工资标准为520元)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职工。房屋公积金缴存基数可以按基本生活费计算。
第十五条依法足额缴纳税款的企业和有资金来源的行政事业单位。并及时到中心”办事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连续两年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上一年度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