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停放整齐,不得影响行人平安通行和市容美观。
第二十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定期对停车场的使用、交通平安设施、管理人员等进行检查。
停车场内禁止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四章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属于国有资产,可以采取政府授权、委托、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经营管理人。招标、拍卖管理权所得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
非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谁投资谁受益。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并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由产权单位确定经营管理人。
第二十二条经营性停车场管理人应当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税务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市物价部门颁发的经营服务收费证》后,方可经营。
经营性停车场变卦经营管理人的应当在变卦前15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收费规范实行政府定价。市物价部门应当依照科学、合理、公开的原则,结合具体停车区域和交通状况,分别制定停车收费规范,并向社会公示。
停车频率高、停车时间短的经营性停车场可以实行计时、计次收费。
第二十四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乡村管理等部门,设置一定数量的免费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并在显著位置设置免费停车标志。
第二十五条军车、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以及工程救险车、残疾人代步用机动车在经营性的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停放的应当免收停车费。
第二十六条经营性停车场管理人应当使用由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不得使用过期发票、自制收据或者白条,不得一票多用或者只收费不给发票。
停车场不按规范收费或者不使用专用票据的停车人有权拒绝支付停车费。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公共停车场投入使用后改作他用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八条停车场经营管理人违反有关经营管理规定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停放车辆且拒绝立即驶离,或者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乡村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违反本方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停车场经营管理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及时反馈投诉举报单位或者个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方法,制定外地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公共停车场是指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停放机动车的停车场;
临时停车场是指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单位、个人的待建土地和空置场所以及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设置的机动车停车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