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没盐销售管理制度
; 第十一条 盐政执法机构和盐业专营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罚没盐的交接、验收、登记、保管、对帐和报表等项制度,确定专人负责罚没物资的保管,并接受财政、审计和行政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盐政执法机构不得弄虚作假,虚报、瞒报罚没盐数量;不得截留或直接放销罚没盐产品。违者,按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和《*省流通领域盐业行政执法错案和执法过错追究办法》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盐业专营公司不得未经批准擅自调剂、放销盐政机构移交的罚没盐,违者按购销私盐论处。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社盐管办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省流通领域盐政执法查没盐销售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销售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