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严厉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保护经营者、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违法行为的活动(以下简称打假)。
第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打假工作责任制,加强对打假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督促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开展打假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打假工作。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鼓励消费者、企业、新闻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配合政府部门的打假工作。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
(二)假冒专利的;
(三)盗版复制的;
(四)假冒产地、厂名、厂址的;
(五)假冒认证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志等标志的;
(六)不符合执行标准的;
(七)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八)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无生产许可证或者假冒生产许可证编号的;
(九)国家明令淘汰的;
(十)过期、失效、变质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视为假冒伪劣商品:
(一)无执行标准或者无标明执行标准编号的;
(二)无检验合格证明的;
(三)无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和厂址的;
(四)限期使用的商品未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的;
(五)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无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的;
(六)应当标明商品规格、等级、所含的主要成分和含量而未标明的;
(七)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未标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八)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未标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利用标识弄虚作假的。
前款所列,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使用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所列的商品为用户、消费者提供有偿服务,或者作为有奖销售活动的奖品的,视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场地、设备、仓储、运输服务的;
(二)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技术和方法的;
(三)以制作、刊载、播放、张贴或者其他方式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服务的;
(四)代印、代制或者提供假冒伪劣商品标识或者包装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