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及本统筹地区医疗机构和药店的申请,对其承办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业务的资格进行审定,对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颁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资格证书。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就医的原则,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
第四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须签定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必须成立医疗保险专门机构或明确专人负责,积极主动地协助搞好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严格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切实为参保人员提供高效率、低成本的医疗服务,不得无故拒绝、推诿和滞留就医人员。
第四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加强医务人员和服务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制定和完善必要的规章制度,保证医疗和药品质量,坚持因病施治,科学用药,合理检查,有效治疗,并将所开药品及所作的各类检查、治疗在规定的凭证上记录,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实行定点资格年检制度。每年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人员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进行考评审定,合格的医疗机构、药店可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继续签订合同,不合格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四十四条 参保人员可依照有关规定自主选择3—5家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作为自己的定点医疗机构,也可凭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到定点药店购药。在非定点医疗单位就医购药所发生的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五条 参保人员因病经定点医疗机构诊断需住院治疗的,凭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住院通知单》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向定点医疗机构预交住院医疗费用押金,即可住院治疗。住院治疗终结,患者凭医疗费用收据、费用清单和出院证明,与医院结清应由个人自付的费用后办理出院手续。
参保人员自住院之日起一切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填写清单,并由患者本人或其亲属签名。凡未经患者本人或其亲属签名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患者也有权拒付。
参保人员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存在的服务质量等方面的问题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投诉或举报。
第四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照总量控制、定额管理、按月结算的办法对参保人员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结算。门诊医疗费用采用参保人员ic卡自动结算或个人现金支付的方式。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向定点药店结算药品费用。定点药店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销售结算清单提交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第四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医疗机构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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