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的职工个人帐户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一参保人员建立个人帐户及设立医疗保险号码。个人帐户使用医疗保险ic卡,通过计算机网络系统管理,是参保人员就医、购药和结算医疗费用的凭证之一。
第二十三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参保人员所有,专用于本人的医疗支出,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跨统筹地区转移和继承,但不得提取现金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调离本统筹地区或异地安置的,应按规定办理个人帐户转移和医疗保险ic卡注销手续,在职职工个人帐户结余资金随同转移;异地安置人员或在职职工个人帐户结余资金无法转移的,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从外地调入本统筹地区的人员,应办理医疗保险手续并转入其个人帐户资金。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死亡时,其个人帐户和医疗保险ic卡注销,个人帐户结余资金划入合法继承人的个人帐户。继承人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帐户结余资金可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没有合法继承人的,个人帐户结余资金划入统筹基金。
第二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是: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利息并入医疗保险基金。
第四章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城镇职工依法享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权利。依据本方案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享受本方案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发生的门诊医疗费和药费,从个人帐户中支付,不足支付的由个人负担。少数需长期门诊治疗的特殊疾病,可由统筹基金按规定比例支付,具体病种和支付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统筹基金支付住院医疗费用,并设置起付标准和年度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9%。最高支付限额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
参保人员在本统筹地区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的医疗费用,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由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按规定的比例支付。
(一)参保人员每次住院医疗费的起付标准按不同级别医疗机构分别确定。在职职工三级医疗机构600元、二级医疗机构500元、一级和未定级医疗机构400元;退休人员分别降低100元。参保人员一年内二次以上(含第二次)住院的起付标准,在上述规定基础上依次降低100元。
(二)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当日至次年该月的前一日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计算年度。在年度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25000元。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三)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超过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要按“分段计算、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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