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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职工医疗制度

职工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

    第七条 职工个人年工资总额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300%作为缴费基数;低于60%的,以60%作为缴费基数。
    新建单位、私营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规定比例缴纳。

    第八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在领取基本生活保障费期间,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60%作为基数,按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之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国有、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到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城镇乡镇企业再就业的,可以继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基数,由本人按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之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从国有、集体企业中脱离出来的流动人员可继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政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力(人才)交流机构统一组织办理。缴费以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基数,按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由本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的医疗待遇按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办理。

    第十条 企事业单位因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它原因终止的,须为其终止时在册的在职职工缴足一年和退休人员缴足以后(计算至70周岁)所需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职职工以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基数,按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之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同类人员平均医疗费为标准计缴。
    依照上款规定清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退休人员纳入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统一管理,在职职工享受一年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兼并、联营、分立、转让、租赁、承包时,接收或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缴费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责任,及时足额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名称、住所、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开户银行帐户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本方案实施后30日内,或者取得营业执照及获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必须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录用人员之日起30日内,必须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用人单位发生人员辞退、退休、死亡等变动的,应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并重新核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缴数额。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统一安排于每年元月10日前申报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于每年元月起执行。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个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拒付和拖欠。首次缴费时须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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