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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争议仲裁实施细则

   第九条  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县所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条  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市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国家及省有关部门所属的驻宜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辖区内跨县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的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是单位的,应写明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和住所。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三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答辩书或拒不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受委托的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人事争议案件后应当及时组成仲裁庭,并将仲裁庭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庭一般由三名以上(含三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处理。对重大或者疑难案件的处理,仲裁庭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在处理人事争议案件过程中,仲裁委员会成员或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做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有权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收集证据,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配合。
   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人事争议案件涉及的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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