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人事争议仲裁队伍建设,推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开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事争议仲裁员(以下简称仲裁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由县以上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聘任,负责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案件处理工作。
第三条 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备相关专业、法律知识、从事人事管理等业务工作满五年的;
(二)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三)曾任审判员的;
(四)律师执业满三年的。
曾被追究刑事责任、劳动教养和被开除公职的,不得担任仲裁员。
第四条 仲裁员的主要职责是:
仲裁员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人事争议处理的各项规定及工作制度,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一)按照当事人的选择或仲裁委员会的指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
(二)查明案件事实,必要时进行与争议事实有关的调查取证;
(三)主持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四)参加仲裁庭合议,对案件提出裁决意见;
(五)及时制作仲裁文书,整理归档案卷材料;
(六)其他由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赋予的职责。
第五条 仲裁员的权利:
(一)按照有关规定取得报酬;
(二)参加仲裁委员会组织的有关业务学习、培训;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任务时享有同等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所聘仲裁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中聘任。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党委、政府和军队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以及专家学者、律师中聘任。聘任兼职仲裁员应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
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的数量由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各级仲裁委员会都要建立仲裁员信息库,为当事人选择仲裁员提供条件。
第八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仲裁工作需要,逐步建立资格考试和审核认定制度。
第九条 仲裁员的聘任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名,经仲裁委员会审查通过后,予以聘任。仲裁委员会应向被聘任的仲裁员颁发仲裁员聘书,聘书应载明聘任期限等内容。
仲裁员聘期一般为三年,聘任期满后,符合条件的可以连续聘任。
仲裁员聘书根据国家主管部门规定式样,由省人事厅统一制作。
第十条 仲裁员在执行仲裁任务时应佩带人事争议仲裁徽章,庭审应着正装;外出调查取证时,应向被调查人出示《人事争议仲裁员工作证》。
人事争议仲裁徽章、《人事争议仲裁员工作证》根据国家主管部门规定式样,由省人事厅统一制作。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应建立仲裁员培训制度,为仲裁员提供培训机会,提高仲裁员的业务水平和办案能力。
未经省、市级政府人事部门培训的仲裁员不得处理案件。
第十二条 仲裁员实行定期考核制度。仲裁委员会应每年对仲裁员进行一次考核,重点考核仲裁员业务水平、遵守有关规定制度的情况。仲裁员考核情况应记入仲裁员管理档案,考核结果作为续聘的依据。
第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予以解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