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请求事项,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调查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当事人陈述;
(二)告知证人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三)出示证据;
(四)宣读鉴定结论;
(五)宣读勘验笔录。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增加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四十条 仲裁庭辩论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二)被申请及及其代理人发言;
(三)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四)辩论;
(五)仲裁庭辩论终结,由首席仲裁员或仲裁员(独任)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顺序询问各方最后意见。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辩论终结后,仲裁裁决前能够调解的。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及时裁决。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评议、裁决程序:
(一)经仲裁庭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仲裁庭应当进行评议,就案件的性质、认定的事实,运用的法律法规,是非责任和处理结果作出结论;
(二)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裁决依多数的意见作出。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评议中的不同意见,书记员必须如实记入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
(三)仲裁庭评议后,由首席仲裁员宣读裁决;
(四)不能当庭宣布裁决的,首席仲裁员应当宣布本案定期裁决;
(五)由书记员告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当庭或者日内阅读仲裁庭笔录。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认为笔录无误,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可以申请仲裁庭补正。
仲裁庭笔录由仲裁庭成员、书记员签名。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必须执行。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后5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示、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以及不服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仲裁调解书可参考仲裁裁决书的格式制作。调解书、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八章 执行与监督
第四十六条 发生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当事人必须执行。
一方当事逾期不招待的,另一方当事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复议期间,不影响裁决的执行。
第四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发生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后,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人事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