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送达,应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七章 处理程序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之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申请人是单位,则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被申请人是单位,则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接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申请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二)申请仲裁的争议是否属于人事争议;
(三)该人事争议是否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
(四)申请仲裁的时间是否符合仲裁时效期限的规定;
(五)该人事争议是否有明确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六)该人事争议是否已经过其他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审理;
对申请材料不齐备或者有关情况不明确的仲裁申请书,应当告知申请人予以补充。
第三十一条 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在1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立案后发现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驳回申请裁定书应当由负责处理该案的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对本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坚持仲裁申请的,裁定不予受理。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在7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填写《立案表》,并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天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和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仲裁庭应及时进行仲裁。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第三十六条 开庭前达不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及时确定开庭日期和庭审提纲,并明确仲裁庭成员。书记员应当在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代理人、证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
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三十七条 开庭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仲裁纪律。开庭审理时,由首席仲裁员或仲裁员(独任)核对当事人,宣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