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法定代表人继续参加仲裁活动,并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法定代表人的仲裁行为有效。
第十四条 人事争议的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人事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由监护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死亡的,由其法定继承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参加仲裁活动。监护人、继承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明确或者推诿的,由仲裁委员会依法指定代理人。
第十五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者其他人为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的,必须在仲裁庭开庭审理前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
第十六条 人事争议的当事人,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仲裁申请理由的,可以推荐代表参加仲裁活动。推荐的代表可以是由全体当事人推荐的,也可以是由部分当事人推荐的,推荐不出代表的当事人可以由自己参加仲裁活动,也可以另行申请仲裁。
第十七条 与人事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或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
第五章 证 据
第十八条 在仲裁活动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对当事人的人事档案资料、单位的会议记录、决议、上级文件、决定等材料,应当由单位一方当事人提供。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当出据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份数和实数,由仲裁员或书记员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收集证据,应由仲裁员或书记员二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
由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
(二)仲裁委员会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
(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无法认定的;
(四)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认为应当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第二十一条 证据应当在仲裁庭上出示,并经过互相质证和庭审辩论加以确认。未经确认或者没有其他材料可以证明,对方当事人又不承认的证据,在仲裁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六章 期间和送达
第二十二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间。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之日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以节假日后的第一天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它正当理由超过时效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二十四条 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应当直接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交他的同住成年亲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第二十六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应邀请有关组织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七条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八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仲裁文书的,可公告送达。自发布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