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湖北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企业单位与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人事争议必须根据事实,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当事人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平等。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省、地、市、州、县(市、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可以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者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人员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是单数。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人事争议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由三名以上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和律师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有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章 管 辖
第九条 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同的人事争议。
第十条 地、市、州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
(一)地、市、州国家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地、市、州属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企业单位与专业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人事关系由地、市、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的当事人与其工作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四)国家和省驻地、市、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五)跨县(市)或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
第十一条 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
(一)省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企业单位与专业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人事关系由省级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的当事人与其工作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国家和省双管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受理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两个以上仲裁委员会都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案件,由先立案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四章 仲裁参加人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企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与管理人员为人事争议的当事人。法人由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参加仲裁。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或委托的其他人参加仲裁活动。
在仲裁过程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更换,由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