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解聘人员解聘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聘用时间不满12个月的,以实际聘用的月份数计算平均工资。
第四十二条 聘用单位应当按照受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以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受聘人员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经济补偿金。受聘人员在聘用单位工作年限,不满一年的按1年计算。
第六章 落聘人员的管理
第四十三条 实施聘用制首次聘用落聘人员按以下规定管理:
(一)工龄不满10年的落聘人员,可由单位安排为期不超过6个月的待岗培训学习期。待岗培训学习期间,单位按月发给100%的工资、补贴以及50%的岗位津贴、奖金。培训学习费用由单位负担。培训学习结束后,单位根据个人情况,安排竞聘新的岗位;经2次竞聘确实难以竞聘上岗的,可根据其具体情况安排在工勤岗位工作,享受新的岗位薪酬待遇,或者根据本人意愿,给予12个月的择业流动期;择业流动期由单位按月发给国家和省统一规定的工资和补贴。择业流动期间到新单位再就业的,原单位从其就业之月起停发工资和补贴,并给予办理有关手续;本人提出辞职的,单位应予以准许,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规定,办理辞职、社会保险等手续。
(二)工龄满10年不满25年的落聘人员,原则上在本单位合理安排,由单位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调整后的岗位实行试岗期,每次试岗期为一年,不合格的可调整另一岗位试岗。试岗期间由单位按月发给100%的工资、补贴以及50%的岗位津贴、奖金;试岗期满,考核合格的应予以聘用,并签订聘用合同;两次试岗不合格又不服从安排的落聘人员,本人可以提出辞职,或由单位办理辞退手续。
(三)实施本办法后新进入聘用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自身原因在合同期间被解聘或合同期满不续聘的,由其自行择业,不适用上述(一)、(二)规定。
第七章 聘用合同管理和争议处理
第四十四条 市人事局指导聘用单位建立健全与人员聘用制相配套的规章制度,规范聘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行为。
第四十五条 聘用合同签订、变更、续签后应按人事管理范围,本着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30日内到市人事局或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鉴证手续;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后也应办理相关备案手续。对聘用合同中与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相抵触的内容,人事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
第四十六条 聘用单位在聘用合同管理中,应充分发挥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的民主管理和监督作用,重大问题要提交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讨论。
第四十七条 事业单位与职工解除工作关系,适用辞职辞退的有关规定;实行聘用制以后,事业单位与职工解除聘用合同,适用解聘辞聘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因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或主管部门人事争议调解机构申请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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