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受聘人员书面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又不属于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对在涉及国家秘密岗位上工作,承担国家和地方重点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和技术骨干不适用此项规定。
聘用单位应当自受聘人员书面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自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满的;
(二)当事人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聘用单位被撤销、解散的;
(四)受聘人员退休、退职、死亡的;
(五)出现其他法定终止条件的。
第三十七条 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引进或培训后解除聘用合同,对引进或培训费用的补偿,双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但不得超过引进或培训费用的实际支出,并按引进或培训后每服务一年递减20%执行。没有约定的,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后,单位不得收取相关费用。
第三十八条 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的聘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原聘用单位应为受聘人出具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证明书。聘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3个月内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原聘用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人事档案;个人不得无故不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第三十九条 受聘人员与所在单位的聘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聘用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
第五章 解除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条 有下列解除聘用合同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被解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四)聘用单位分立、合并、撤销的,应当妥善安置人员;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四十一条 计算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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