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整岗位,并相应变更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当事人需变更聘用合同的,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注明变更日期;双方协商不成的,聘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第二十九条 聘用合同期满经考核合格,岗位需要、本人愿意可以续签聘用合同。聘用单位应当提前30日将续签聘用合同意向书送达受聘人员。经双方协商一致,办理续订聘用合同手续。
第四章 聘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条 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三十一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一)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二)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三)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有期徒刑缓刑、拘役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第三十二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第三十三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6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聘用单位: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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