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十九条 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可以签订中、长期合同,首次签订聘用合同不约定试用期,聘用合同的期限不得低于3年。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实行人员聘用制的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成员,以及党群组织专职负责人的聘用,原则上由任免机关或者由任免机关委托其主管部门聘用并签订聘用合同。
第二十一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第二十二条 聘用单位与其出资引进或培训的受聘人员,可以在聘用合同中或者另行协商约定服务期。服务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第二十三条 受聘人员在涉及国家机密的岗位工作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
聘用单位与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受聘人员,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保密内容或者另行签订保密协议,并可就受聘人员要求解除聘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作出约定,但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四条 聘用合同对受聘人员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
(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
(二)违反保守单位商业秘密约定的。
第二十五条 下列聘用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用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三)权利义务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
(四)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本人提出异议的聘用合同。
无效聘用合同由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
无效的聘用合同,自订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六条 在首次签订聘用合同时,职工拒绝与单位签订合同的,单位给予其3个月的择业期,择业期满后未调出的,应当劝其办理辞职手续,未调出又不辞职的,予以辞退。
第二十七条 聘用合同履行期间,聘用单位应当对受聘人员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必要时,可以增加聘期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聘用工作小组根据群众评议意见和受聘人员领导意见提出对受聘人员考核等次意见,报聘用单位负责人集体决定考核结果。考核结果作为受聘人员续聘、解聘、以及调整岗位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者安排其离岗接受必要的培训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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