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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原防火实施细则

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四章 善后工作

  第二十四条 草原火灾扑灭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制定草原改良计划,组织实施补播草籽等技术措施,恢复草场植被,并做好人畜疫病的防治和检疫,防目疫病的发生和传播。

  第二十五条 因扑救草原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国家职工(含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下同)由其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医疗费用,给予抚恤;非国家职工由火灾肇事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承担医疗费用、给予抚恤,火灾肇事单位确实无力承担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承担医疗费用、给予抚恤。

  对在扑救火灾中牺牲的人员,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应当追认为烈士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扑火经费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工资、旅差费,由所在单位支付;

  (二)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生活补助费,非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费,以及扑火期间所消耗的其他费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由火灾肇事单位或者肇事人支付;火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支付;火灾肇事单位、肇事人或者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支付。

  第二十七条 发生草原火灾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或者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对火灾的发生时间、地点、原因、肇事人、受害草原面积、家畜种类和数量、珍稀野生物种的种类和数量、扑救情况、物资消耗、其他经济损失、人员伤亡,以及对生态环境和生产的影响等进行调查,载入档案。

  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的草原火灾,以及烧入居民点、烧毁重要设施或者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草原火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建立专门档案,并报国务院农牧业部门草原防火机构。

  第二十八条 发生草原火灾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草原火灾的划分标准进行统计:

  (一)草原火警:受害草原面积一百公顷以下,并且直接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下的;

  (二)一般草原火灾:受害草原面积一百公顷以上二千公顷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或者造成重伤十人以下,或者造成死亡三人以下,或者造成死亡和重伤合计十人以下(其中造成死亡三人以下)的;

  (三)重大草原火灾:受害草原面积二千公顷以上八千公顷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或者造成重伤十人以上二十人以下,或者造成死亡三人以上十人以下,或者造成死亡和重伤合计十人以上二十人以下(其中造成死亡三人以上十人以下)的;

  (四)特大草原火灾:受害草原面积八千公顷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造成死亡十人以上,或者造成死亡和重伤合计二十人以上(其中造成死亡十人以上)的。

  前款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草原火灾统计报表的要求,进行草原火灾统计,报上一级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和同级公安部门、统计部门。草原火灾统计报表由国务院农牧业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制定,报国家统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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