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因扑救森林火灾死亡的人员,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按有关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革命烈士称号。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第一至三项行为之一的,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项行为的,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可以并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野外吸烟等随意用火,尚未造成损失的;
(二)未经森林防火检查站同意进入林区的;
(三)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通知仍未消除的;
(四)不服从森林防火指挥部的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灭火灾的;
(五)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任人员或者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人员,还可以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破坏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由于责任单位预防不力而引起森林火灾,或者发生森林火灾后责任单位扑救不力的,按下列规定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一)一次烧毁森林10公顷以上的,给予有关乡(镇)人民政府、乡(镇)林业工作站和国有林场主要负责人警告或记过处分;
(二)一次烧毁森林30公顷以上或者损失活立木2000立方米以上的,给予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主要负责人降级或撤职处分,给予有关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三)一次烧毁森林70公顷以上或者损失活立木5000立方米以上的,给予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降级或撤职处分,级予有关行署、市林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四)一次烧毁森林350公顷以上或者损失活立木2万立方米以上的,给予行署、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降级或撤职处分,给予省林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其他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依其应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组织实施。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违反森林防火管理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