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和林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森林火灾扑救
第二十七条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应当制订森林火灾扑救预案。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必须迅速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
凡发生威胁重要设施、居民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或者造成人员死亡的森林火灾。所在地的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立即报告省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省林业主管部门。
在行政区域交界地区发生森林火灾,有关森林防火组织应当立即通报火情,相互配合,按照森林防火联防协议组织扑救。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发生森林火灾的报告必须立即发出扑火命令,组织当地军民扑救,同时按照有关规定报告上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
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扑火命令规定的时间到达指定地点扑救。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根据扑救森林火灾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清除灭火障碍和采取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决定,实施交通管制。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火灾扑灭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无法归还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对火灾现场必须全面检查,熄灭余火,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火场,经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三十二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三十三条 扑救森林火灾经费按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森林火灾调查和统计
第三十四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查明起火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过火面积、受害森林面积和森林蓄积、经济损失、人员伤亡等情况。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火灾档案。重大、特大森林火灾和造成人员死亡、重伤事故的森林火灾,应当建立专门档案。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森林火灾统计报告的要求,进行森林火灾统计,统计结果报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统计主管部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所辖区域内或防火责任区内,连续3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
(二)发生火灾后积极采取措施,避免了重大损失的;
(三)积极参加扑救,表现突出的;
(四)及时报告森林火情的;
(五)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或检举的;
(六)举报隐瞒火情的;
(七)在森林防火区灭火方面有发明创造,贡献突出的;
(八)在林区连续从事森林防火工作15年以上,工作有成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