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条 仓库要设置醒目的防火标志。进入甲、乙类物品库区的人员,必须登记,并交出携带的火种。
第四十三条 库房内严禁使用明火。库房外动用明火作业时,必须办理动火证,经仓库或单位防火负责人批准,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措施。动火证应当注明动
火地点、时间、动火人、现场监护人、批准人和防火措施等内容。
第四十四条 库房内不准使用火炉取暖。在库区使用时,应当经防火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五条 防火负责人在审批火炉的使用地点时,必须根据储存物品的分类,按照有关防火间距的规定审批,并制定防火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到人。
第四十六条 库区以及周围五十米内,严禁燃放烟花爆竹。
第七章 消防设施和器材管理
第四十七条 仓库内要按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设置、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四十八条 消防器材应当设置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地点,周围不准堆放物品和杂物。
第四十九条 仓库的消防设施、器材,由本库防火责任者负责管理,检查、维修、保养、更换和添置,保证完好有效,严禁圈占、埋压和挪用。
第五十条 甲、乙、丙类物品国家储备库、专业性仓库以及其他大型物资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安装相应的报警装置,附近有公安消防队的宜设置与其直通的报警电话。
第五十一条 对消防水池、消火栓、灭火器等消防设施、器材,应当经常进行检查,保持完整好用。寒冷季节要采取防冻措施。
第五十二条 库区的消防车道和仓库的安全出口、疏散楼梯等消防通道,严禁堆放物品。
第八章 处罚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则的单位和人员,国家法现有规定的,将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员工奖惩办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储存丁、戊类物品的库房或露天堆栈、货场,执行本规则时,在确保安全并征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的情况下,可以适当放宽。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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