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a”信用等级的。 (五)通过国际质量标准标准认证以及产品被列入国家免检范围的。 (六)市级行政机关认为可以记入的有关企业信用的其他良好信息。 第十条 行政机关通过政府专网,按照统一规定和标准,及时、准确地向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企业信用信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市级各行政机关负责确定和公布本系统有关企业信用信息的具体项目、范围和标准,收集、整理本系统的信息,并统一负责信息的提交、维护、更新和管理。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提交的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交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 (二)企业的基本情况; (三)需记录的信息内容 (四)行政机关的结论意见或者决定; (五)作出结论意见或者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 (六)需要限制的行为及其期限。 除前款规定外,提交记入警示信息系统的信息,还应当同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或者电子文档; (一)本部门提交信息的审批表; (二)移送信息的通知书和登记表; (三)行政处罚决定; (四)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照授权对提交的信息数据进行追加、修改、更新和维护,对信息数据实行动态管理。 具备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实时更新和维护信息数据,条件尚不具备的,应当至少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0日内追加和更新一次;属于特殊情况急需记入或者更新的,不受上述时间限制,可以即时提交。 第十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记录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身份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至企业终止为止; (二)提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 (三)警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对企业的限制期限超过3年的,依照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期限记录。 (四)良好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企业受到表彰、获取称号的有效期限。 前款规定的记录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解除记录并转为永久保存信息。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通过政务专网可以登录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交或者查询信息,实现各行政机关之间信息互通与共享。 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审批、企业资质等级评定以及周期性检验和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应当按照授权查阅企业信用信息的记录,作为依法管理的依据或者参考。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于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记录或者有多项良好信息记录的企业,给予鼓励: (一)减少对其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检查、抽查; (二)在周期性检验、审验中,当年度可以免审; (三)在政府采购时,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考虑;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鼓励。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纳入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系统记录的企业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一)加强日常监督检查,作为重点进行检查或者抽查; (二)不将该企业列入各类免检、免审范围; (三)不授予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关荣誉或者称号。 (四)不予出具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所需的合法经营证明; (五)在政府采购时,不予纳入或者取消其资格。 除前款规定外,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限制登记注册、对外投资、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