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信用建设,促使企业增强信用观念,促进本市行政机关信息公开与共享,为社会提供信息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对企业经营活动中有关信用的信息进行归集、公布、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在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关于各类企业及其经营活动中与信用有关行为的记录。 前款所称各类企业包括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企业。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包括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依法授权或者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通过计算机网络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实现行政机关信息互联和共享,为行政管理提供基础信息服务,并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由身份信息系统、提示信息系统、警示信息系统和良好信息系统构成。 第五条 下列信息记入身份信息系统: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取得的专项行政许可。 (三)企业的资质等级。 (四)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结果。 (五)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 前款规定的信息包括登记、变更、注销或者撤销的内容。 第六条 下列信息记入提示信息系统: (一)企业因违法行为受到罚款、没收和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未通过各类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 (三)行政机关认为应当通报的企业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条 下列信息记入警示信息系统: (一)企业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给予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处罚的。 (二)企业因严重违法行为未通过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以及经检验被定为未合格等级的。 (三)企业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罚款、没收和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四)企业因违法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企业其他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交易安全的严重违法行为。 第八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下列信息,记入警示信息系统: (一)对本企业严重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三)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其他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以及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四)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五)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在期未清偿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下列信息记入良好信息系统: (一)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受到市级以上行政机关有关表彰的情况。 (二)被评为“北京市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的。 (三)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 (四)被金融机构评定为“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