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sp; 2、用设备、交通工具和陈列品为10年;
3、一般设备、图书和其他固定资产为5年。
(四)以前未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现因缴纳企业所得税需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应重新核定固定资产的净值和剩余折旧年限,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从开始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年度计提固定资产折旧。
(五)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融资租赁的固定资产,可以提取折旧;经营性租赁的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但其租赁费可按使用期限摊入当期成本或有关支出科目,在税前扣除。
(六)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无形资产,其价值应当按照税法规定,采取直线法摊销。
第十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符合提取总机构管理费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国税发[1996]1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的规定,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向所属分支机构按一定比例或标准提取总机构管理费。所属单位未经批准上交的管理费,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其他上交上级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变卖收入,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为变卖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相应支出,允许在税前扣除。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下列支出项目,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事业支出、经营支出、成本费用等支出项目中列支的,属于购置固定资产支出的设备购置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事业支出、经营支出、成本费用等支出项目中列支的修缮费,凡属于固定资产修缮,且修缮费支出数超过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将修缮费用计入固定资产原值,不得直接在税前扣除;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自筹基本建设支出;
(三)无形资产的受让、开发支出;
(四)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
(五)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六)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捐赠;
(七)各种赞助支出;
(八)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
(九)与取得应税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
第十三条 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从设立在经济特区等低税率地区下属单位取得的应税收入,应按法定税率与实际税率之差补征企业所得税差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