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合营企业的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合营企业应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同职工分别签订不同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应当包括:
(一)生产或工作任务的要求;
(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三)劳动报酬和劳动保险、生活福利待遇;
(四)生产、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
(五)劳动纪律、奖惩、辞退和辞职;
(六)违反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严格执行,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订合同。 合同的标准文本应报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区)劳动、人事部门备案。上述部门对合同的执行情况应分别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任何一方违反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损失情况和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应对中方职工建立《劳动手册》制度。《劳动手册》是职工参加工作,享受待业保险和退休养老保险以及重新登记就业的凭证,由市、县(区)劳动部门制发。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合营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辞退职工: (一)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招聘条件的; (二)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或本企业其他工作; (三)职工因违反劳动纪律,按照合同规定应予辞退的; (四)企业因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而人员有富余的; (五)企业宣告解散的。 第十三条 职工被开除、劳动教养和判刑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即自行解除。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合营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不得辞退职工: (一)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二)职工因工负伤或患有职业病,在治疗、疗养期间的,和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实行计划生育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的; (四)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况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一)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合营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 (二)合营企业不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合营企业不履行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四)职工本人有正当理由要求辞职的。 第十六条 除按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外,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合同,均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方可以办理解除合同手续。 第十七条 合营企业对于终止劳动合同或聘用的中方职工和按照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规定辞退的中方职工,以及按照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辞职的中方职工,应当根据他们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实得工资(按最后三个月平均实得工资计算--下同)的生活补助费。 第十八条 合营企业出资培训的职